中小学教师责任泛化与应然回归
———兼论“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的主张
张翔
摘要: 目前,中小学教师的伦理责任过分魔化以及教育责任范畴过度延伸,致使其承担无限责任,教育工作不堪重负。中小学教师承担无限责任,不仅缺乏伦理基础,而且缺少法理依据。为此,一方面需要从理念上积极促进教师由“信念伦理”向“责任伦理”转移; 另一方面,需要从制度层面明确界定相关各方法律责任,构建责任共担体,从而实现中小学教师责任的应然回归。
关键词: 中小学教师; 教师职责; 无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 g451 文献标识码: a
据 2015 年 4 月 15 日《南方都市报》[微博]讯: 2015 年 4 月 14 日上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和广州市教育局联合举办了一场“校园伤害案件处理与预防”论坛。论坛上,广州市教育局督导主任华山鹰说:“遇到伤害事件,老师要尽力保护学生,也要尽力保护自己; 如果做不了活着的英雄,就做永生的烈士吧。千万不能像范跑跑一样逃跑。”这一发言遭到大量网友吐槽,大家几乎一致认为,意外事故来临之时,教师理所当然要尽力保护学生,这无可厚非,但也不至于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吧。2015 年 4 月 17 日的《北京晚报》直接以“与其让老师当烈士不如提些更靠谱的要求”的标题,参与到了这一话题的讨论中来。透过繁杂的喧嚣,我们不禁想问:中小学教师为何如此不堪重负? 教师责任应如何应然赋予? 此等问题均当再作审视与慎思。目前,关于中小学教师责任的研究更多是一种感性思考,鲜有系统而深入的理论探究,研究结论的解释力有待加强。因而,从伦理和法治两个视角透视中小学教师的责任泛化问题,不仅必要,更显迫切。
一、审视: 中小学教师“不堪重负”的现实关照
韩愈曰:“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者也”。这不仅是对教师角色的定位,更是对教师职责范畴的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指出,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可见,教师责任是有边界的。然而,由于教师的工作本质上是对人的塑造,不可避免地需要对人的生命进行承诺,因而被公众寄予厚望,并悄然地被赋予无限责任,造成教师不堪重负。这种“不堪重负”表现为教师“圣人人格”社会期待的泛滥以及家庭监护责任和社会教育责任过度向教师转嫁等两个方面。“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就是教师“不堪重负”综合而极端的表现。
( 一) 中小学教师伦理责任的过度魔化———“圣人人格”的社会期待泛滥于中小学教师
责任总是和“角色”联系在一起。人们每天都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一系列几乎被规定好了的角色,而这些不同的社会角色赋予我们不同的社会责任。中小学教师和其它行业的从业人员一样,也是现代社会中的普通一员,同时在家庭、职场和社会环境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责任。他们除了在学校扮演教师角色以外,还是家庭生活中的孩子或父母,更是社会中的普通公民,他们每一种角色背后都附带着一系列的义务,并夹杂着个人利益。因此,中小学教师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而是一个个具有自身利益诉求的普通公民。
然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教师与“天、地、君、亲”并称,有所谓“天地者,生之本也; 先祖者,类之本也; 君师者,治之本也”之说。于是,中小学教师悄然地被赋予慈母、严父、园丁、蜡烛、灵魂工程师、绿叶等角色,还被化作模范人格的象征。作为“模范人格”象征的中小学教师,被社会期望“先人后己”,无私奉献,如蜡烛般牺牲自己,成就别人。这种“圣人人格”的社会期待将中小学教师置于“不自我牺牲则不仁”的境地。于是,当中小学教师的行为出现瑕疵 ( 哪怕是工作之外的生活行为出现瑕疵) 时,人们往往只片面强调中小学教师“圣人人格”而对中小学教师加以批评和谴责,很少考虑中小学教师的自由和权利。“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不仅反映出整个社会寄予中小学教师的“悲壮情结”,更集中反映了中小学教师“圣人人格”这一社会期待的泛滥。
( 二) 中小学教师的教育责任范畴延伸———家庭监护责任和社会教育责任的过度转嫁
中小学教师作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本应只对学生的学校教育负责,即承担教育教学义务。孩子的监护任务,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天然地对未成年孩子具有监护责任。然而,部分家庭因对市场经济和市场意识的错误解读而毫不怀疑地认为: 孩子进入学校,他们已经向学校支付费用 ( 义务教育阶段是由国家统一支付) ,理所当然应该由学校及教师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负全责。于是,他们理直气壮地把家庭教育的责任或部分或全盘托付给学校及教师,有意或无意地放弃对孩子的监护义务,致使家庭处于监护责任的“真空”状态,教师被迫承担学生的监护义务。尤其是随着农民工的流动,留守儿童逐年增加,农村教师越来越多地承担本该属于家长的监管责任,默默地为学生的日常生活和教养负责。于是,教师从品德发展到能力培养,从学习到生活,即使学生在学校争吵不慎摔了一跤,即便学生一怒之下从家出走,一切都是教师的责任。
如果说家庭监护责任的转嫁已让教师疲惫不堪的话,那么,社会教育责任的过度转移更使教师“雪上加霜”。我国的社会教育特别是社区教育研究与实践起步相对较晚,人们对社区教育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也相对滞后。据相关研究发现,我国的社会教育主体没有得到有效整合,社会教育资源也没能得到充分而合理的利用,潜在的社会教育资源的开发明显缺乏,社会应担当的教育责任呈现削弱或淡化的态势。社会教育尤其是社区教育的缺位使得一些原本应由社区承担的社会教育责任,如“控辍保学”宣传、文化宣传、少数民族文化传承甚至社会风气净化等行为,也部分甚至全部转移到学校和中小学教师身上,中小学教师承担了他们不该也无法承担的重任。
二、追问: 中小学教师的责任为何如此泛化
“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就其本质而言,是中小学教师责任无限化的极端表现。众所周知,责任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分工而产生的合理负担和角色义务,因而任何角色的责任都是有边界的。中小学教师责任无限化既缺乏伦理基础,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因此,中小学教师不能也不该承担无限责任,更不需“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
( 一) “中小学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缺乏伦理基础
责任是社会存在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每个社会成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马克思曾经说过:“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服务他人与社会是社会对每一个社会个体规定的一种使命,也是一种不可推脱的责任。然而,任何责任都不是无限制的,责任认定必须以自由为前提。对此,“马克思主义科学地揭示了自由与责任的辩证关系以及责任的范围和限度,认为自由是责任存在的前提,责任是自由选择的基本属性,自由与责任是辩证统一的。”可见,任何责任都是自由的函数,自由规定了责任的范畴。由于自由是相对的,所有责任必然是有边界的。通常情况下,人的自由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认识论层面,通常表现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越大,行为选择的自由度也越大; 二是社会法制层面,通常表现为社会民主程度与社会成员的自由度成正相关。柯尔伯格也有类似观点,他认为: 道德行为通常发生在社会和团体背景之中,背景则常常深刻地影响个人的道德决策。个人在真实生活中的道德决定总是在团体规范背景下或团体决策过程中做出的,并且,个人的道德行为常是这些规范或过程的函数。因此,任何社会成员的责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道德要求不可能是无限的。
同样,中小学教师的责任与其享有的自由度成正相关,且其自由度也受限于其认识深度和社会民主程度。从认识论上讲,尽管自上世纪 60年代开始,中小学教师就被视为一种专业,但截止今日,中小学教师的专业性一直受到质疑。中小学教师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外在效度相对较低,中小学教师更多是一种技能型与适应性相容的专业,其专业行为更具艺术性。中小学教师专业的这一特点往往制约中小学教师对自身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认识深度。囿于中小学教师的认识深度,中小学教师的自由行为必然受限,因而不能承担无限责任。譬如,中小学教师由于没有精准判断学生具有自杀倾向 ( 学生自我隐蔽很深) ,从而未对学生的自杀行为 ( 发生在学校之外) 采取防范措施。此类事件超越中小学教师认识能力,限制中小学教师行为 ( 采取预防措施) 的自由度,中小学教师不宜对此承担责任。此外,中小学教师的行为自由度还受社会法制环境的影响。通常情况下,中小学教师接受社会或学校的委托,代表学校执行学校领导的意志,其行为自由度较低。在此情况下,让中小学教师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中小学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反映出“要求中小学教师为学生承担无限责任,直到滴干最后一滴血”的社会心理,与自由与责任辩证统一的这一伦理基础相悖。加之,任何生命都是等价的,“中小学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要求中小学教师牺牲自我去成就学生,这显然缺乏伦理基础。
( 二)“中小学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缺乏法理依据
在我国,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六项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 1)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 2)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中小学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 3)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 4)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5)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 6)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上述六项义务是法律赋予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上述规定,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责任集中在教育责任,且该责任是有边界的。这种边界包括内容边界和范围边界,其中,中小学教师责任的内容边界是指中小学教师责任必须发生于中小学教师履行教学、管理及其他相关职责过程中,或者以中小学教师职务行为为诱因的行为中,其他与教育、管理、教学等无关的事件中小学教师无须承担责任; 中小学教师责任的范围边界是指中小学教师责任发生场所一般以校园内 ( 包括其校园的延伸部分) 为限。
“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反映了中小学教师无限责任的社会心理。中小学教师所遇之事 ( 这里主要指学生事件) 可能发生在学校之内,也可能发生在学校之外; 事件所涉内容可能是教育教学事务,也可能是非教育教学事务;事件缘由可能是可控的,也可能是不可控的。根据中小学教师责任边界标准,中小学教师更多是对校内发生的、可控的、涉足教育事宜的学生事件负责,而对于那些校外发生的、不可控的、非涉足教育教学的学生事件,中小学教师不仅不应该负责,而且也不能负责。因此,“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这种教师无限责任诉求是缺乏法理依据的。
三、慎思: 中小学教师责任的应然回归
中小学教师的责任不该也不能无限化,因为中小学教师责任的无边界和无限度扩大,既缺乏伦理基础,也缺少法理依据。加之,中小学教师责任无限扩大无论是对中小学教师自己落实责任,还是对学校及相关行政部门进行问责管理,都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必须努力促使中小学教师责任的应然回归。这就需要我们: 一方面,从理念上积极促进中小学教师由“信念伦理”向“责任伦理”转移; 另一方面,从制度上明确界定各方法律责任,构建责任共担体。只有这样,才能规避“教师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的悲壮行为。
( 一) 中小学教师责任的伦理转向———“信念伦理”向“责任伦理”转移
中小学教师责任的伦理转向决定中小学教师伦理的范式转变。“信念伦理”强调中小学教师“神圣形象”的承诺,具有“阳春白雪”的圣神特征,不适于当前中小学教师职业发展诉求。“责任伦理”强调中小学教师的现实责任,将中小学教师伦理从天上拉到人间,适合当前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的需要。
1. “信念伦理”指导下中小学教师伦理及其缺陷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道德追求更多是一种价值理性,追寻一种永恒的“善”。这种道德追求隐含一个“信念伦理”前提,其基本假设为“只要有善良的动机、意图和信念,那么此人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在此文化背景下,传统中小学教师的伦理追求是行为本身的动机是否合理,即中小学教师的行为目的是否“求善”,至于实现目的的手段如何并不重要。于是,人们毫不怀疑地认为,中小学教师只要为了“爱学生”或“发展学生”的“善”的目的,采用何种手段和方式,有何种结果都是可以接受的。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传统师德内容呈现出“附魅”特征,主要从优秀教师 ( 如孔子、朱熹等) 的身上,提炼概括出中小学教师行为的基本伦理规范,进而上升为普遍的中小学教师伦理规范。毫无疑问,“信念伦理”指导下的传统师德,具有强烈的目的性,能激励人性中的创造力,展现人的道德、勇气、智慧和活力以及为理想牺牲的精神。这种师德追求是中小学教师主体性的至高表现,充满了淋漓尽致的生命精神,曾经发挥过非常显著的积极作用,也为中小学教师专业伦理规范留下了丰硕的成果。然而,道德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意志行为,在“信念伦理”的师德体系中,中小学教师的实践基础和自由意志是被剥夺的,这与当前中小学教师专业自主诉求极不适应,不利于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
2. “责任伦理”指导下的中小学教师伦理及其切实性
针对“信念伦理”的缺陷,马克斯·韦伯提出“责任伦理”的概念,强调在行动的领域里责任伦理优先于信念伦理。在韦伯看来,责任伦理采取审时度势的态度,不但要求为自己的目标作出决定,而且敢于为行为的后果承担起责任。“责任伦理”与现代社会的专业分工具有很高的契合度。中小学教师作为一个职业,同样也是社会分工的产物,社会分工不仅使中小学教师成为一门职业,并促进其向专业方向发展。中小学教师专业化与职业化的重要区别是是否具有专业自主性,即独立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之,中小学教师的工作对象———学生的发展具有不可逆转性,对发展中重大失误必须“零容忍”。因此,中小学教师专业工作不仅需求目的为善,还需要过程科学合理。既要强调目的的合理性,也要强调过程的合理性。
长期以来,我们根深蒂固地认为,只要中小学教师动机是善的,就会产生好的预期目的。然而,现实情况往往大谬不然,不仅善的目的没有达到,而且善的动机并不保证手段一定合理,由善的动机造成的对受教育者身心的种种伤害屡见不鲜。譬如,一位中小学教师为了让某学生考入较好的大学 ( 善的动机) ,逼迫学生考前熬夜复习 ( 不善的手段) ,最后该生不但没有考上理想大学,还拖垮身体生病住院,此种现象不乏存在。可见,善的动机并不必然导致善的结果。因此,中小学教师责任不应该是一种“形而上”的善,而应当蕴含在中小学教师的“应当”践履的教育教学行为中。其责任的核心则是对教育行为后果的承担。换言之,中小学教师责任应该转向“责任伦理”指导下的教师伦理。这种教师伦理不仅要求中小学教师对自己的行为动机负责,而且还对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负责。“责任伦理”指导下的教师伦理不仅为中小学教师自己落实责任指明方向,还为学校及相关行政部门的问责管理提供可操作性依据。
( 二) 中小学教师责任的法律约束———明确界定各方法律责任,构建责任共担体
中小学教师责任的认定不仅需要理念上实现“信念伦理”向“责任伦理”转移,还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用法律规定中小学教师的责任范畴。为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厘清中小学教师社会责任边界; 另一方面,确立学生事故处理“过错原则”,中小学教师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1. 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厘清中小学教师社会责任边界
学生的发展同时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影响,所以学生的教育与监护责任必然需要由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承担。然而,由于我国相关制度的长期缺位,家庭、学校、社会在学生发展过程中的责任分担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完善相关教育立法,厘清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教育责任,明确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分担,是解决当前中小学教师责任无限扩张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中小学教师责任界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义务的相关规定。然而,这些规定仅仅是对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做出的原则性规范,且表述模糊,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解决我国中小学教师社会责任无限扩大问题的当务之急在于制定相关法律标准,实现中小学教师责任界定有法可依。
关于中小学教师责任标准的立法事宜。一方面,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该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开展广泛调研,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科学调研。通过调查广泛搜集材料,并科学划分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中小学教师所承担社会责任的异同,在此基础上确定中小学教师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而制定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标准。另一方面,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支持学校、社会和家长通过协议方式分担和有偿转移孩子教育责任。譬如,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经验,支持学校与家长签署《家庭—学校协议》( home-school agreements) ,协议对学校和家长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界定,倘若家长想把部分本属于自己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及教师,可以在《家庭—学校协议》中明确注明,并支付额外费用。
2. 强化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的“过错原则”,中小学教师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学生安全事故责任是中小学教师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中小学教师倍感压力的重要方面。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的法律。学生安全事故处理主要依靠法律原则、一般规定、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这些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学校及教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学生安全事故处理遵循过错原则,学校及教师根据过错承担事故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过错原则”,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将学生安全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责任事以及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事故四种典型类型。在这四种学生事故中,学校及教师只对第一种事故负责,其他类型的学生事故由于学校及教师无过错,而损害完全是由受害学生自己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或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所致,则学校及教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学校及教师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必须坚持主客观标准相一致的原则。一是主观标准,即通过判定学校及教师的主观行为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根据这一标准,如果学校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相反,如果学校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就不应负法律责任。二是客观标准,即通过判定学校是否已经履行了与其管理职责范围及学生的法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安全教育义务和管理义务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学校及教师未适当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并因此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就应该负法律责任,否则就不应负法律责任。
一言以蔽之,在历史惯性与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我国中小学教师已然承担了过多的社会责任。“遇事做不了英雄就做烈士”就是社会对中小学教师承担无限责任的心理诉求的极端表现。其实,中小学教师不需也不该承担无限责任,因为中小学教师承担无限责任既缺乏伦理自洽,还缺少法理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努力促使中小学教师责任的应然回归,这一方面需要从理念上积极促进中小学教师“信念伦理”向“责任伦理”转移;另一方面,从制度层面明确界定相关各方法律责任,构建责任共担体。唯有如此,中小学教师才能轻装上阵,在教育教学中发挥应有的作用。